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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刻地体会到,私主体参与行政任务范围的确定并非一个简单的技术性问题,也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和简便易行的管理模式,建设类似于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人民监督员信息系统,将人民监督员管理(包括考核奖惩、培训指导、工作保障等内容)、案件管理、数据上报、学习交流制度化,按照统一业务管理系统的程序要求提请案件监督、考核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动态管理。各区人民检察院为任期尚未届满的人民监督员积极创造报名条件,218名人民监督员之中,留任人数达到102人,占总数的46.8%。
C市人民检察院为推进本区域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发展,在新类型案件的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方面都有探索和创新。向人民监督员公开职务犯罪台账,可以使其更加直观地对职务犯罪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扣押物款物的保管、处理、移送、退还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等信息和案件程序进行监督,了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流程,以公开接受监督的方式预防检察机关滥用职权,一定程度上缓解职务犯罪程序的官僚性特征和相对封闭性。可在启动复议程序之前让不同意人民检察院拟处理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列席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使检察委员会能够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而不是只依据监督文书和相关会议记录来了解监督评议状况,让有异议的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委员会讨论,有利于监督员和委员会双向沟通,交换意见,达到监督效果。该市检察院某分院自制以人民监督员告知卡为内容的送达回证,由被告知人签收,并附案卷存档备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中确立的第9 种类型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C市A分院下辖的C区检察院制定了《C市C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工作办法》,C区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对一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符合监督情形的案件主动提交监督,同时加强案件说理,特别注意释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让人民监督员在充分了解和理解案情的情况下做出独立判断。试点单位认识到民主推荐是保证人民监督员具有广泛代表性和社会群众基础的关键。我国《宪法》上要求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由宪法委托之授权立法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宪法委托所对应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难以承担此法律功能。
因为后者的实现以前者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四、结语 政治权利是公民四项基本权利之一,是立宪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之基本内核。[2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第一次正名和详细内容之规定,则出现在1950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褫夺公权刑名的改正及其解释》。[26]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4页。
同时,基于现实主义的立场,持此方案的学者也认识到,言论等表达自由中政治性表达与非政治性表达有重大区别,并注意到表达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联,于是提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限制性解释理论,认为对刑法第56条规定的言论等六项表达自由权利不能做广义的理解,而只能将其狭义地限定于政治性表达的范围。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
表达自由则有政治性的表达和非政治性的表达两种,其在内容方面与前者有显著的区别。在内容上,由传统的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和剥夺荣誉等扩张到剥夺表达自由权。我国《刑法》第56条既然规定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六项犯罪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那么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无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法》的规定。[52] 其次,如果将剥夺政治权利刑完全废除,则对整个刑罚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影响过大,不利于整个法律体系和刑罚制度的稳定。
其条文通常表述为公民享有……的权利,非经……(主体)因……(事由)依据……(程序)不得予以剥夺或限制。(4)受国家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思想是一种内心的活动,只要它不外化出来,就是旁人难以知晓的,所以能够限制人们思想自由的,只有思想本身,[15]而法律对于内心的精神思想活动不可能做出限制和剥夺,对表达自由的法律制约只能体现并作用于表达的行为与经行为与形式固定化后的思想内容。[4]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页。
综合而言,大致有三种改革实践方案:一是较为保守地维持当前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之内容不变的限制性解释方案或称保守方案。[34]林纪东:《褫夺公权之初步检讨》,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卷),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065页。
如果人犯系少数寡廉鲜耻者,资格刑之威吓作用对其毫无意义。[36]参见[日]大塚仁:《刑法该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0-457页。
表达自由是人之为人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性自由和权利,故可称之为普遍性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天赋人权,任何宪法和法律都不适宜实行事先限制或剥夺,只适宜于针对行为的违法事实实行事后的追惩。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将反革命分子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9] (三)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负面效应过分溢出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其表现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它包含惩罚与教育两种内在属性。剥夺政治权利刑之目的有两个:[32]一是限制犯罪分子政治方面的不良企图和行为,更准确地说,是防止犯罪分子可能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恶意抨击政府和侵犯他人民主政治权利方面的行为。如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整体性的规定分解为关于若干具体政治权利的规定,会与宪法规定相抵触。[48]从选举的整体过程来看,即使不剥夺此类犯罪分子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亦难以对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管理活动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
[10]关于选举权双重属性的论述,参见[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238页。[7]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第506页。
[34] (四)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内容与域外各国刑罚内容的主流发展趋势不吻合 剥夺政治权利刑在外国一般称为褫夺公权刑。[42][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二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46]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34条但书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我国《宪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是从整体上规定的,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四项政治权利的内容性质非常接近,联系极为紧密,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只能从整体上剥夺全部政治权利,不可能剥夺部分政治权利。李锐、邱帅萍:《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疑难问题研究》,《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实际上,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六项犯罪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依照上述条文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历来存在两种理解。秦前红:《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51]从广义上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概念,那么我国《刑法》第54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与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乃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延伸,故对此两项权利的剥夺是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必然结果。并非所有的言论都是政治性言论,也并非所有的言论等表达都处于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的范围之内,如果表达不涉及政治内容,则处于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表达自由权的规范领域之内,受到宪法的保护,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此必须加以区别对待。
第一种意见认为,条文在列举六种犯罪以后还有一个等字,这里的等表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很多,除立法机关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的六项常见犯罪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也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如故意伤害、盗窃等犯罪,只要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都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8]参见前注[8],吴平书,第71-76页、第90-110页。
与此逻辑推论相似,有学者指出西方世界的权利观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自然的,亦即先于人造的,宪法是人造的,所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宪法,宪法是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生的。我国学者对何为政治权利见仁见智,观点不一。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刑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宪法学内涵的明确,使得当前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罚规定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显现。[33]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该法第47条规定的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均以表达自由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对其予以剥夺,那么前述权利将成为泡影。
在1997年我国《刑法》的修订过程中,针对此问题,学者们曾提出两种方案:其一可称为保守方案,该方案认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六项表达自由,一般属于公民依法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刑法已经将其纳入政治权利的范围,修改时应予以保持,如果删去,则震动过大。[50]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神圣而又庄严的权利,某些犯罪分子政治素质明显不符合国家与公民的要求,让其享有并行使这一权利,不能不说是对这一权利的亵渎。剥夺政治权利刑是一种严厉的刑罚,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14]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以下。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在立法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区分狭义与广义的政治权利,区分言论自由中的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
[24]遗憾的是,最终立法者仍将这六项自由规定在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中。注释: *本文为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治中国建设若干创新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AZD136)和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建设法治中国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项目标号:GLS(2014)B01)的阶段性成果,并受奥斯陆大学挪威人权研究中心访问学者研究项目资助。
在我国,作为资格刑之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不但没有呈现弱化的趋势,反而在数十年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实践中呈现出打击对象范围和刑罚内容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这显然与域外各国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势极不相符。(二)对保守方案与激进方案的批判 保守方案至少存在如下三方面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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